李先生与吴女士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6年双方购买了昆山的一套房产,2018年两人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昆山的房产归李先生所有,当时该房产还未办理产权证,故约定吴女士在一个月内配合办理手续。离婚后,吴女士并未配合办理手续,房贷由李先生一个人偿还完毕。2019年两人又复婚,复婚时签订协议书,约定昆山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仍未领取房产证,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之后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吴女士、开发商配合将昆山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吴女士则认为,复婚时双方已经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李先生个人所有,故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经协议约定归李先生所有的讼争房屋,是否因双方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无需过户登记至李先生名下?
应首先明确何为夫妻财产制的约定。
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是夫妻为了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而自愿选择的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约束力的夫妻财产制度,只能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中选择,最终结果均是婚前或婚后财产要么归共同所有,要么归原权利人所有,故并不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
而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等。本案复婚协议可以看出是对特别财产,即该房产权属的单独处分,并不涉及对夫妻财产制的选择。本案所涉房产经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归李先生个人所有,在复婚后对双方来说属于李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且二人第一次离婚后房产按揭贷款也是李先生个人偿还,故即使李先生在复婚时作出此房产归夫妻共有的承诺,也应认定是对个别财产的婚内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夫妻另一方或者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属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赠与人在赠与不动产物权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婚姻家庭编解释第32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可按照民法典的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原被告复婚后,案涉房产并未过户至吴女士名下,且现在李先生明确要求将该房产从开发商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表明其不再履行赠与的承诺。
因此吴女士不同意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判决后,吴女士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