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充分体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一是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逮捕相关规定中就已经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并明确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然而实践中“构罪即捕”现象依然突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和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统筹理解。因此,修订后《规定》第3条第1款新增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并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就必然符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就必然对其逮捕;而应首先考虑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只有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才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应当综合评价,不得单纯依据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具有本地户籍、是否具有住房或者固定工作简单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并不意味着一味从宽。要在坚持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依法从严惩治的同时,对轻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必要时及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二是明确要求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意味着涉案行为问题不大、定不了罪,案件已经终结。个别办案人员甚至把取保候审期限当作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取保候审,便不再继续开展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工作,消极等待用尽取保候审期限,甚至将案件“疑罪从挂”。针对上述现象,修订后《规定》第3条第2款强调:“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为落实上述要求,一方面,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主动履行监督职能,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撤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通过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避免“挂案不决”。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于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10至15日内作出决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期间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的,不能因为取保候审而停止对案件的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按照最高检《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办理。不得因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将审查起诉期限等同于取保候审期限。
三是重申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法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修订后《规定》第6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作了适当延伸,即当上述被监视居住人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时,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四是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惩戒措施分层次规范。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考量。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均需要予以逮捕,修订后《规定》第五章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治安管理处罚、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分层次规范。理解修订后《规定》该章内容,要注意与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相结合,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针对上述四种情形,在具体判定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时,不能仅凭传讯不到案次数达到两次以上,就决定逮捕;在判断是否达到“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根据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具体情节,对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的后果及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予以把握。
五是对流窜作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暂住地可以执行取保候审。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新兴犯罪通常跨地域作案、流窜作案,办案机关通常因担心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取保候审而不得不捕。针对上述情况,修订后《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六是明确“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7条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但实践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时,适用标准不一。如果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供诊断材料的,办案人员根据就诊记录及一般社会经验予以确认,或者由办案机关向医院函询,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予以确认。对诊断的医院,有的要求县级三甲以上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有的则对医院没有资质要求,只要是正规医院即可。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则参照最高法等部门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保外就医有关程序进行,由看守所组织包括医疗专业人士在内的人员进行诊断和鉴别,医院的选定必须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针对上述情形,修订后《规定》第36条明确,对于刑事诉讼法第67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应当分别参照最高法等部门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法《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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